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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秋平、陈诗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秋平,陈诗魁,陈南芳,陈兰芬,福州市人民政府,闽侯县人民政府,陈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秋平,女,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诗魁,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南芳,女,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芬,女,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承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理,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男,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锦杰,男,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严金官,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国荣,男,汉族,1940年10月1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陈锋,女,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系陈国荣之女。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秋平等4人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叶秋平等4人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投诉反映,认为1993年向第三人陈国荣颁发的侯集建(93)字第526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误。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经自查,于2014年8月13日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报请侯国土资〔2014〕229号《关于拟对侯集建(93)字第526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请示》,认为:第三人陈国荣在申请时仅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而无提交地面附着物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违反了《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土地登记事项错误为由,拟报闽侯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该《土地证》进行更正。闽侯县人民政府根据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报请,于2014年10月27日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侯政文〔2014〕130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侯集建(93)字第52651号予以废止的批复》(以下简称《废止批复》),同意对陈国荣持有的侯集建(93)字第526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闽侯县人民政府系针对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报请,针对陈国荣持有的侯集建(93)字第526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废止批复》,则陈国荣与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批复》虽然是基于原告叶秋平等人的投诉而对陈国荣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审查,但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废止批复》后,原告叶秋平等人并不当然就对讼争土地具有使用权。且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批复》发文系对闽侯县国土资源局,针对的内容系第三人陈国荣持有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该《废止批复》对原告叶秋平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叶秋平等人也不是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批复》的行政相对人,原告叶秋平等人与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批复》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陈国荣不服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批复》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未通知原告叶秋平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叶秋平等4人主张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榕政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叶秋平等4人非该决定书的相对人,该决定书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叶秋平等4人提起诉讼因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故原审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叶秋平、陈诗魁、陈南芳、陈兰芬的起诉。上诉人叶秋平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废止批复》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诉人完全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废止批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述称,其作出的《废止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废止侯集建(93)字第526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第三人陈国荣述称,上诉人不是废止批复的相对人,废止批复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答辩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上诉人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不认为上诉人与废止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未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基于此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申请人陈国荣和被申请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行为是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侯政文〔2014〕130号《废止批复》,该《废止批复》系针对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而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请示拟废止陈国荣名下的侯集建(93)字第526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陈国荣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时存在程序问题,并未涉及争议地块的实体问题,也没有对争议地块的房屋土地权属进行认定。因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陈国荣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未将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也只是针对废止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不涉及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也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复议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就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美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