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溜入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某医院,盗走被害人喻某某挎包内现金2100元和驾驶证1本。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网吧上网登记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