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委会与王瑞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委会,王瑞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航,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平(王金业)。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重业。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委会(下简称王朋庄村委会)与上诉人王瑞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朋庄村委会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收回王瑞平承包的浇地设施(包括3座配电室、3台变压器及电力配套设施、18眼机井及水泵)。原审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朋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永良及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冯航;上诉人王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王重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朋庄村系河灌区,后因黄河水放不出来浇地困难。为落实国家“井井通”政策的配套资金,解决挖线杆、占地赔款等款项,王朋庄村委会就此进行招标公示。2014年2月15日,王朋庄村委会与王瑞平签订协议,载明:“为加强管理,更好服务农民浇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王金业(王瑞平)出资3万元修建3座配电室及18眼机井的配套设施。配套设施的维修及损坏、丢失均由王金业负责,管理期限20年,在管理期间,电费每度最高加价不得超过0.4元。经过村委会和王金业协商,每度电暂时加价0.24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变动。”王朋庄村委会时任干部、王瑞平及十一位村民代表在协议后签字(其中五名代表不是本人签字),获嘉县司法局亢村镇司法所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1月15日王瑞平向王朋庄村委会交纳30000元农电、井、水泵承包费,后又购买红外线报警器三套花费21000元,买门两副花费1000元,买浇地设施电器花费360元。现王朋庄村委会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广大村民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收回王瑞平承包王朋庄村委会的浇地设施(包括3座配电室、3台变压器及电力配套设施、18眼机井及水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朋庄村委会与王瑞平对2014年2月15日协议的效力争议较大。王朋庄村委会认为:1、协议中关于电费加价的内容违反我国电力法的禁止性规定,2、王朋庄村委会未就该协议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3、协议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减轻农民负担的国家政策,侵害广大村民利益。王瑞平认为:1、协议加盖有王朋庄村委会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有王朋庄村委会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的签字,均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上所载明的电费加价,是采取参照用电量的数量来计算各项电力配套费用投入、工人工资等费用的分摊,并非提高电价。本案王朋庄村委会与王瑞平2014年2月15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由王瑞平投资30000元修建相关设施并负责管理、维修,协议约定“在管理期间,电费每度最高加价不得超过0.4元。经村委会和王金业协商,每度电暂时加价0.24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从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看,系为了杜绝以收取电费的名义搭车收费,增加群众负担。本案王瑞平辩解每度电费加收0.24元是为了解决维修、管理费用的支出,并不是擅自加价,而是在协议中文字表述上的不正确。浇地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王朋庄村委会,对该配套设施的维修、管理所需费用,应由王朋庄村委会通过争取国家配套资金、发展本村经济等等多种方法予以解决,以提高电价的外在形式用以解决该实质问题,违背了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客观上加重了当地群众的负担,损害了该村群众的切身利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王瑞平占有的本村三座配电室、三台变压器及电力配套设施、十八眼机井及水泵应向王朋庄村委会交付,王朋庄村委会收取的王瑞平30000元承包费应向王瑞平返还,王瑞平购买的红外线报警器(21000元)、两副门(1000元)、电器(360元),因已添附在变压器、配电室等浇地设施上,应归王朋庄村委会所有,王朋庄村委会应折价补偿王瑞平22360元。王瑞平加收村民的电费,因时间较长,涉及用户较多,数额难以确定,不再返还;王瑞平所主张的看护、管理费用,因其无证据证明支出费用情况,且王瑞平已加收电费,故也不再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王朋庄村委会与王瑞平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王朋庄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瑞平返还承包费30000元。三、王朋庄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瑞平补偿22360元。四、王瑞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朋庄村委会交付本村三座配电室、三台变压器及电力配套设施、十八眼机井及水泵,电力配套设施中包括三套红外线报警器(21000元)、两副门(1000元)、电器(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朋庄村委会负担50元,王瑞平负担50元。上诉人王朋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瑞平购买红外线报警器三套花费21000元,买门两副花费1000元,买浇地设施电器花费360元等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特别是红外线报警器的价格虚高且安装完毕后随即又拆除走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报警器、电器及两副门不应认定为添附,可以进行拆卸且并不损害物的性质及经济功效。另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是折价补偿并非直接按照原价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电力配套设施中包括红外线警报器、两副门、电器归王瑞平所有,王朋庄村委会无需补偿王瑞平22360元。上诉人王瑞平答辩并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是委托管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加盖有王朋庄村委会公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有王朋庄村委会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签字、有获嘉县亢村司法所加盖印章确认,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王朋庄村委会在不损害群利益的情况下找到王瑞平请求投资以用电量度数为参照,以“每度电暂时加价0.24元”的换算方式来计算各项电力配套费用投入、工人工资等费用的分摊,属于语言表述不准确。原审法院适用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据此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朋庄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王瑞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示照片;2、收据六张;3、证人杜某、王某出庭证言。针对上诉人王瑞平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朋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种规定的无效情形,王瑞平自行上涨电费的行为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王瑞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朋庄村委会与王瑞平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上加盖有王朋庄村委会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有王朋庄村委会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的签字,均可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朋庄村委会将其所有的3台变压器及18眼机井的配套设施交给王瑞平进行管理。配套设施的维修及损坏、丢失均由王瑞平负责。王瑞平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有取得收益的权利。经双方协商王瑞平在国家规定的电价的基础上每度电暂时加价0.24元作为其维修、管理配电室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实质是维修管理费用的一种计算方式,而非私自加价收取电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私自加收电费的行为。故王瑞平与王朋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又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王朋庄村委会原审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王瑞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均由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