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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兴方与高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方,高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61号原告李兴方,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翟振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军,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李兴方与被告高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多次送达,均无法送达给被告,故于2016年4月1日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方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穆棱市自平林场土建工程,雇佣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6000元工程施工费欠据。2016年1月8日,被告收回原欠据,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76000元工程施工费欠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施工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被告高洪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被告高洪军是否应给付原告李兴方施工费176000元。原告对本院总结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李兴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6年1月8日高洪军出具的欠据(金额1760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土建工程施工,被告出具了施工费欠据,金额为176000元,但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高洪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洪军雇佣原告李兴方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6000元工程施工费欠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方为被告高洪军提供劳动,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李兴方劳务费。现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洪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兴方工程施工费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以上合计5220元,由被告高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