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80年8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身份证号码522322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仁县屯脚镇马路河村老马路河*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解中路“浙江大酒店”进口处,尾随卜某,并使用镊子从卜某的上衣兜内窃取现金2600元。被盗现金26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盗窃2600元的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分,应予确认。韦某甲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判处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