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5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3031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69mg/100ml,李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5时9分许,李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31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胡德成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69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到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乙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乙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