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志明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赵志明。委托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方茂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筠,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明诉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任职山东省乳山市吉祥家园小区项目部生产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生产施工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3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应发原告工资102.5万元(25000元/月×41个月),实际仅支付15万元,尚欠87.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87.5万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是吴国生招用的,原告所称的已支付的15万元工资是由吴国生支付。原告主张的年薪30万元不符合行业标准。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就已交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吴国生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吴国生负责承包经营乳山市吉祥家园小区工程,承包形式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全额经济风险承包;其中吴国生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吴国生聘请原告作为项目生产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30万元。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前检查申报表、《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调查笔录、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吴国生,由吴国生负责组织人力、物力等。吴国生聘用原告,与原告约定薪酬,原告接受吴国生的管理。因此,原告与吴国生之间形成用工关系。原告虽持有被告乳山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记录,但该记录使用目的不明,所记载的原告职务“项目经理”亦与事实不符,故该记录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志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