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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红与被告张某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红,张某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36号原告罗某红,女。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新,男。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某红与被告张某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启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红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在坐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8月4日生育男孩张彪,2008年2月26日生育男孩张小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来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极不信任原告,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了家庭,在2009年建造了一栋房屋,为此欠下巨额债务。2014年正月,原告为了还账和抚养小孩再次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2015年2月22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凳子砸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出受伤,被告只交了几天的医疗费后不在照顾原告,原告先后在多处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万多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二儿子张小平由原告抚养,判令婚生大儿子张彪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新化县吉庆镇民政所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3、新化县坐石乡坐石村证明,以证明原告生育了两个男孩,并已结扎。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5、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去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万多元,为了治伤,原告向亲友借款2.2万元。6、代理人对康纪华的调查笔录;7、代理人对罗正科的调查笔录;8、代理人对康村华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以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一栋房屋的事实。对原告罗某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新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结扎;证据4有异议,张小平的出生年月有异议,登记的时候大了两岁;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与原、被告家庭住址有十多里,不可能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该证言不真实;证据7,部分不真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从结婚到2015年夫妻感情是不错的,只是近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证据8,该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证人与原、被告家庭住址有十多里,不可能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该证言不真实。被告张某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原、被告所在村老支书康清光调查笔录;2、对张光大调查笔录;3、对张光伍调查笔录;4、对原、被告共同邻居罗方普调查笔录;5、对原、被告共同组长罗胜华调查笔录;以上五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夫妻也未分居两年。6、城���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住房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7、大儿子张彪致法庭的的一封信;8、大儿子张彪给原告(母亲)的一封信;以上两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9、原、被告共同债务,以证明原、被告在外有共同债务70000元。对被告张某新提交的证据,原告罗某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部分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矛盾,房、屋是原被告婚后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3,不真实,对于小孩的抚养不真实,而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据4、5,内容不真实,而且对夫妻感情如何,证人是不得知的;证据6,建房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是真实的,但是其建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证据7、8,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联系过,其余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对于共同债务,原告不知情,且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罗某红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均系相关部门作出的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均属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生活在一起。对被告张某新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均属证人证言,反映本案部分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证据6,系张某新现所居住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该房屋的户主为张光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系原、被告所生小孩张彪自书,反映本案部分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证据9,系孤证,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红与被告张某新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双方自愿在新化县坐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8月4日生育男孩张彪,2008年2月26日生育男孩张小平。自2010年开始,原告在外打工,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发生矛盾,但逢年过节仍能相安无事。2015年2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组织擦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红的起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其父张光再于坐石乡坐石村12组建有房屋一栋。原、被告所生男孩张彪年满16周岁,在浙江安露公司上班;原、被告所生男孩张小平在读小学,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彼此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好。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其行为是不对的,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红要求与被告张某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启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