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正枋等46人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枋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枋等46人(基本情况详见附录)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正枋,男,194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龙启华,女,生于1949年8月15日,汉族。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熊吉林,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023-4。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枋等46人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正枋等46人诉称:1、1996年1月—2000年12月,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采用单位代发的方式,只发了我们50%的养老金。2、2000年12月市人社局、市农业局隐瞒和不承认原乐山市杨河茶场是纳入地区财政预算的事业单位,错误认为杨河茶场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造成决策失误。3、市人社局、市农业局出台了乐人险(2000)6号文件,将乐山市首家纳入地区财政预算的事业单位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际上是将转制前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与转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的待遇互换。该文件还公开将本应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原告强行划归企业社保,并克扣28.2%的基本养老金。4、劳社部发(2000)5号文调工资80元,克扣21.6元,由中央财政负担的边远地区艰苦津贴至今未发。5、2007年111号决议再次将原杨河农场49名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强行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恢复原告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2、补发至今未发放的边远地区艰苦地区津贴,从2002年1月开始按每人每月172元计算;3、补发被克扣的28.2%基本养老金(2001年1月—2007年9月30日,已发24个月,还有57个月未发)。原审法院查明,原杨河茶场于1956年成立,为乐山专署民政局下属安置农场。1971年5月,转为乐山地区农业局管理(列入地区财政预算),1985年确定为乐山市农业局管理的事业单位。1992年1月,乐山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正式为杨河茶场核定编制,1996年1月参加乐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00年12月,杨河茶场转制为企业(更名为乐山市杨河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0年11月27日乐山市委办公厅第14期《议事纪要》精神和2000年12月15日乐山市人事局、乐山市农业局乐人险(2000)6号《关于乐山市杨河茶场转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杨河茶场退休人员104人与茶场脱钩,移交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待遇。2007年10月,原杨河茶场退休人员104人全部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移交企业养老保险,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包含在上述104名退休人员中。从2003年起,原告等人多次到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退休金未足额发放、转制后重新核定退休金低于原退休金标准的28.2%、未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及恢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等问题。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本案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述并认可以下事实:1、在2007年10月原告等人就已知晓享受的是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而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2、2003年10月原告等人就已知晓未享受边远地区艰苦地区津贴;3、2007年9月原告等人收到补发的24个月28.2%基本养老金时,就已知晓另有57个月的28.2%基本养老金未补发;4、原告等人知晓上述情况后,一直通过上访等途径要求相关部门解决,但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诉讼代表人明确陈述在2007年10月就已知晓享受的是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而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在2003年10月就已知晓未享受边远地区艰苦地区津贴,在2007年9月就已知晓另有57个月的28.2%基本养老金未补发的相关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从知晓上述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规定的最长2年起诉期限。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一直在通过上访等途径不间断反映要求为由主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正枋等4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正枋等46人。上诉人刘正枋等46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上诉人一直坚持上访,不间断反映问题,不存在超越规定的最长2年的期限,原审裁定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就已知晓享受的是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而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在2003年10月就已知晓未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在2007年9月就已知晓基本养老金未补发的相关事实,上诉人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中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只存在扣除、延长的情形,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一直采取信访的救济方式维权,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刘帮强代理审判员 范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附:当事人基本情况上诉人:刘正枋,男,194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加乐,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筱容,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瑞芬,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晏进辉,男,193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森,男,193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季华,女,193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玉章,男,193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绍清,男,193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秀珍,女,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志蓉,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淑英,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熊吉林,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志均,男,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帅光田,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青云,男,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永贵,男,193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玉华,南,193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柴以凡,女,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金蓉,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傅秋琼,女,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邹万忠,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德辉,女,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苟桂珍,女,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茂芳,女,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党凡英,女,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胜芬,女,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启文,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文英,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龚永寿,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宝华,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海生,男,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干素芳,女,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杜素蓉,女,193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卲一槐,男,193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秀英,女,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素芬,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玉如,女,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钟华明,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跃珍,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龙启华,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易昭,女,193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真德,男,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绍萍,女,193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先铭,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大安,男,193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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