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404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郝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8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活于被告处。2002年3月15日,双方生育儿子康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在2005年8月前一般,8月以后便开始逐渐恶化,双方于2011年2月分居。被告有变态行为,对原告不好,且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修建于2009年的价值约l0万元的一楼一底三空砖混结构房屋和和价值约1.5万元的养猪场猪舍,被告于2013年4月擅自将旧房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与他人。双方儿子康某某也支持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l3年6月6日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在广西省务工,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离婚,在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第二次撤诉后,被告未履行其保证内容,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康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0万元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三空房屋,由原告分得底楼,被告分得二楼;价值约1.5万元的猪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0.75万元;4、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1999年经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所诉被告有作风不正的行为并殴打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五年多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过离婚,双方经调解达成共识后也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01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康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双方和好。现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某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生育子女,虽然曾经历起诉离婚、和好反复,但仍共同生活至今,说明双方婚后也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的。现双方为家庭琐事确实产生了不睦并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同心协力,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李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