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李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疏港路以西、联盟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武韶礼,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攀。委托代理人夏仁红。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攀自2014年12月3日到增瑞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设备安装。2015年1月8日10时左右,李攀在安装设备时摔落受伤。李攀主张与增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增瑞公司与李攀存在劳动关系。增瑞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寿劳人裁字(2015)第40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考勤表复印件、增瑞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攀主张与增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考勤表、增瑞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虽系复印件,但上述复印件与王兴国、陈安林的证人证言、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攀在增瑞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增瑞公司要求确认与李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攀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增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是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再到其他单位临时从事工作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股东之一重庆市春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瑞公司)委派到上诉人单位临时从事设备安装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攀答辩称: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面停产,被上诉人属于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与上诉人公司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完全停产,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推翻,因此,被上诉人虽未与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与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系春瑞公司委派到其公司从事临时性设备安装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