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优君与胡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优君,胡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92号原告:陈优君。被告:胡坚峰。原告陈优君与被告胡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坚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优君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和经验需要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坚峰偿还原告陈优君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886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坚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胡坚峰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胡坚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坚峰偿还原告陈优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4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瞿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