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盛元与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盛元,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盛元。委托代理人孙德驰。委托代理人孙德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法定代表人葛海鹰,市长。再审申请人孙盛元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3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孙盛元原为抚顺市国营8231厂职工。2003年6月30日,孙盛元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04年2月10日,国营8231厂出具债务书确认:尚欠孙盛元内债33090.17元,其中补偿金2329.6元、保险金5647.72元、工资23411.91元、医药费1000.74元、其它700元。同时承诺:“待企业有偿还能力(变现资产)或企业破产、转制时,经清算组核准后予以偿还。”2010年8月10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2010)抚东民二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宣告国营8231厂破产,并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国营8231厂主厂位于抚顺市宁远街,分厂在新太河,两处资产均为破产财产。2013年1月17日,国营8231厂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企业破产财产(两处)至今未变现,职工所有内欠均未偿还。2011年孙盛元因拆迁安置需交纳扩大面积费用,遂要求解决其内欠、赔偿等问题,开始上访。2012年10月10日,抚顺市东洲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东洲区经信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如下:1、内欠问题,需待企业的破产财产变现后方可解决;2、赔偿问题,按照九倍赔偿内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扩大面积问题,属于动迁户与开发商之间的行为,企业破产偿还职工债务与住户动迁没有联系。孙盛元不服申请复查,2013年1月21日东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洲区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同意东洲区经信局的处理意见。孙盛元继续申请复核,抚顺市政府作出抚信核字[2013]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东洲区政府的处理意见。孙盛元不服复核意见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辽政行复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5年5月6日,孙盛元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信访复核意见并赔偿损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二条的规定,孙盛元对抚顺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盛元的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380号行政裁定认为,孙盛元所诉抚顺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孙盛元申请再审称:1、复核意见是抚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虽不具有强制性,但认定“上访人(孙盛元)请求按九倍内欠额加付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孙盛元提出上诉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收到终审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二审超过审理时限。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判决抚顺市政府赔偿孙盛元身心伤害赔偿金247689元。2、增加东洲区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判决该局赔偿劳动报酬33090元、拖欠的养老保险滞纳金116892元、基本医疗保险金6804元、取暖费16326元、医药费6141元、其他费用2135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元。抚顺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抚顺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孙盛元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盛元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关于信访复核意见的可诉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1年起,孙盛元因拆迁安置需补交差价款,要求解决内欠、赔偿等问题长期上访。东洲区经信局、东洲区政府、抚顺市政府分别作出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三份信访文书的处理意见一致,主要内容均是告知孙盛元,信访事项理由不能成立,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作出新处理,对孙盛元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二审裁定认为孙盛元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二审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信访事项中如何具体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说理部分,作为裁判理由予以引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孙盛元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孙盛元在本案一审时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并非民事诉讼,上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与孙盛元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无关。因此,孙盛元主张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超审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时,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孙盛元主张二审审理期间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审限,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超过法定审限作出裁定,确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应予指正。但是,行政案件再审的法定条件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本案中,因孙盛元没有证据证明,二审超审限问题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关于申请再审追加诉讼请求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否则,将会剥夺另一方当事人二审再审、提起上诉的权利。孙盛元申请再审中请求追加东洲区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并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该项请求,孙盛元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再审时请求追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盛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盛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张志弘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