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艾热克尼#U2022托合提克尔办、安外尔#U2022图尔荪、赛麦提#U2022托合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被告人安外尔·某某某。被告人赛麦提·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经事前商量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其中安外尔·某某某驾驶一辆搭乘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三人行驶至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宾馆路口时,由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望风,由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扒窃赵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442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手机藏匿于路边,致使手机丢失。同年11月13日,三名被告人在本市金牛区龙城北湖天街小区被挡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克尔办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安外尔·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赛麦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艾热克尼·某某某某某某、安外尔·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