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崔文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光,崔文义,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光,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建仁,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朋,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义,男,1954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子川,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李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崔文义、被上诉人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吴京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吴京变更为法官孙兆晖,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1日召集上诉人李晓光、被上诉人刘平进行询问,于2016年4月18日召集上诉人李晓光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光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晓光与崔文义系战友。2003年4月29日及2003年6月2日,崔文义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李晓光分两次共借款25万元,后经李晓光多次催要,其陆续归还3万元。2007年,在李晓光的要求下,崔文义向李晓光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剩余22万元借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但崔文义一直未予归还。2007年10月8日,崔文义在李晓光的催促下,承诺向李晓光偿还22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向李晓光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其于2007年10月开始至2007年12月底前还款不少于10万元,其余13万元本金至2008年6月底前还清,所欠利息原则上不少于1%。后,李晓光就再也联系不上崔文义,崔文义也未再向李晓光做过任何偿还。2010年12月21日,李晓光在多方查找下,找到崔文义,崔文义再次向李晓光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不少于20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还款不少于10万元,不再计息。但崔文义至今未予还款。崔文义与刘平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崔文义对李晓光的欠款系在其与刘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晓光借款,故上述借款系崔文义与刘平的共同债务。李晓光起诉请求判决:1、崔文义与刘平向李晓光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崔文义与刘平偿还之日,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2、判决崔文义与刘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及李晓光为申请保全存在法院账户的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崔文义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刘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晓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欠条中的本金和利息算在一起是30万元,现在又依据30万元主张利息,系重复计息。第二,李晓光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第三,如借款属实,李晓光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崔文义与刘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生效判决已确认自2000年起刘平与崔文义分居并各自独立生活,故崔文义的借款与刘平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崔文义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已借李晓光先生的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崔文义承诺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第一次为2007年6月30日前,第二次为2007年8月31日前,第三次为2007年10月31日前,第四次为2007年12月31日前)。”该《还款协议》中有三处涂抹之处,原记载的“¥21万”和“贰拾壹万”中的“壹”字被划掉,并在被划掉的“壹”字上方添加了“贰”字。2007年10月8日,崔文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北京致臻堂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崔文义欠李晓光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计划于2007年10月开始至2007年12月底前还款不少于壹拾万元。其余壹拾叁万元本金延后至2008年6月底前还清。所欠利息原则上不少于1%,累积最后协商偿还。立字,为证。”该《还款计划》中“为证”二字的左侧盖有崔文义的名章,右侧盖有北京致臻堂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臻堂公司)的公章。关于加盖公章的原因,李晓光自述“崔文义是该公司负责人,盖公章是为了向李晓光显示有还款能力”。2010年12月21日,崔文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崔文义欠李晓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崔文义本人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欠款陆续还清,经双方协商从今日起此欠款数额以叁拾万元为准,不再计息。还款计划为:2011年6月30日前还不少于贰拾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还不少于壹拾万元。有关其它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一审庭审中,李晓光自述崔文义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和2003年6月2日向其借款并出具收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2003年4月2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晓光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北京致臻堂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经手人:崔文毅2003年4月29日”。2003年6月2日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北京致臻堂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经营人崔文毅向李晓光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双方协商每月给付利息人民币壹仟元。借期为壹年(到期日2004年6月2日)特此约定,以资证明借款人:崔文毅2003年6月2日”。一审庭审中,李晓光明确表示崔文义出具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欠条》均基于上述收条和借款协议中的25万元而产生。刘平主张2003年4月29日和2003年6月2日的收条和借款协议均为复印件且签名均系“崔文毅”,故不认可,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另查,崔文义与刘平原系夫妻,双方自2000年起分居并单独生活,并于2009年4月9日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崔文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晓光与崔文义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崔文义先后在2007年的《还款协议》、2007年10月8日的《还款计划》及2010年12月21日的《欠条》中明确认可其拖欠李晓光借款未还,并先后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做出承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李晓光与崔文义之间的借款关系。虽然2007年10月8日的《还款计划》中盖有致臻堂公司的公章,但考虑《还款协议》、《还款计划》、《欠条》中仅2007年10月8日的《还款计划》加盖致臻堂公司的公章,且李晓光作为债权人亦主张借款系崔文义所借,故李晓光主张崔文义向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崔文义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李晓光有权要求崔文义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刘平与崔文义自2000年起即与崔文义分居并单独生活,本案《还款协议》、《还款计划》、《欠条》均系在二人分居之后出具,且庭审中李晓光自述借款日期为2003年,亦发生在刘平与崔文义分居并单独生活之后,故李晓光要求刘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李晓光要求崔文义、刘平承担其分别诉崔文义、刘平股权转让纠纷两个案件的公告费及李晓光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在法院账户的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文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晓光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其中二十万元借款的利息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以二十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十万元借款的利息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以十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晓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晓光要求刘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刘平主张自2000年起其与崔文义分居,但致臻堂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刘平为该公司的股东且一直持续,这足以说明二人即使不同住,但经济上并未独立。刘平与崔文义2009年才离婚,并且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崔文义在未偿还外债的情况下,将全部财产都分割给刘平,可见崔文义不仅一直拖欠李晓光的欠款不还,还试图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意使自己丧失还款能力,恶意逃避债务。刘平对崔文义的逃避债务的行为积极配合,存在恶意。因此崔文义与刘平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部分是无效的,应该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本案欠款。根据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夫妻之间的债务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要一起承担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只有一种情况是可以对抗的,就是有婚前财产协议,而且债务人在借钱时就知道此协议,并且写进了借条或有其他明确表示。显然本案中崔文义与刘平之间不存在婚前财产协议,事实上双方的财产一直到2009年离婚前都是共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是采取共同债务推定的原则,在李晓光与崔文义未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崔文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由崔文义和刘平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和终止是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的,并非是以是否分居为前提。二、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应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原则上每月不少于1%,一审法院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晓光关于要求崔文义、刘平为申请保全存在法院账户的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及李晓光诉崔文义、刘平股权转让纠纷两个案件的公告费,是错误的。上述10万元保证金利息损失是崔文义、刘平逾期还款的直接损失,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判决中,法院以李晓光系致臻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崔文义欠李晓光的债务不成立,为了推翻该事实认定,李晓光向法院起诉崔文义、刘平股权转让纠纷两个案件,因崔文义、刘平无法找到,导致李晓光支出了公告费,该费用也是因对方恶意逃避诉讼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李晓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崔文义未提出答辩意见。刘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还款计划》、《欠条》、离婚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4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起诉的借贷债务纠纷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刘平作为举债人崔文义借款时的配偶,提供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二人自2000年起即分居并单独生活,进而据此主张崔文义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00年之后,李晓光提交的致臻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载明的上述分居和单独生活事实,李晓光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崔文义与刘平的夫妻共同生活,刘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晓光关于案涉债务系崔文义与刘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要求刘平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2月21日《欠条》中已将欠款总额由22万元调整为30万元,并写明不再计息,李晓光上诉要求崔文义、刘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晓光上诉请求崔文义、刘平支付本案中财产保全保证金的利息以及另案中的公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文义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均由崔文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李晓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   兆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卫平书记员崔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