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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小客车沿莫尼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三八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小客车沿莫尼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37.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客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三八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沿莫尼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37.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至本市昆区莫尼路与三八路交叉口,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2、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3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在朋友家吃饭,发现其驾驶的汽车不见,后接到交警电话称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5、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碰撞的部位;7、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