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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文仕友与泸州平川物流有限公司、杨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仕友,泸州平川物流有限公司,杨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蒋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07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文仕友。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毗卢镇。法定代表人毛世楷,经理。被告杨雪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志全。原告文仕友诉被告泸州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川物流”)、杨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蒋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仕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川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毛世楷、被告杨雪波、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璘、被告蒋志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张金伙驾驶的川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蒋志全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省道307线99KM+100M处发生相撞,导致川A*****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文仕友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金伙承担主要责任、蒋志全承担次要责任、文仕友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医嘱分别为休息一个月、继续休息四个周和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杨雪波垫付,被告杨雪波另预付了原告4500元生活费。原告之损伤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系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作站环卫工人,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951元,并办理了暂住地址为宜宾市翠屏区大坪街11号附3号的暂住证,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川E*****号车系被告杨雪波实际所有,挂靠被告平川物流经营,并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川A*****号车系被告蒋志全实际所有,该车现已变更为川Q*****号。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998.2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89560.2元,扣除被告杨雪波预付的4500元后,还应当赔偿85060.2元(不包括被告杨雪波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耳朵听力损失赔偿费用)。请求判决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川物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号车系杨雪波所有,挂靠于平川物流经营,并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泸州公司委托宜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查勘时只看了川E*****号挡风玻璃上的识别号,没有查看车架号,而车辆在车管所上户登记时是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川E*****号每年都按时进行了年审,均年审合格。由于此次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现在该车已经按照规定报废。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雪波辩称:同意被告平川物流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也与行驶证进行了核对,从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到车辆因无法修复继续使用而报废,中间经历了几个月的时间,永安保险公司都一直未提出异议。车管所审车都是以大梁上的识别号为准,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挡风玻璃上的车架号经过查询也根本不存在相应的车辆,故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全部由杨雪波垫付,杨雪波另支付了原告4500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造成事故的车辆不是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车辆的大梁号、挡风玻璃识别号、铭牌识别号应当是三号一致的,且交警队仅查看了行驶证,并未对大梁号进行核实,根据本公司查勘人员对现场的查勘,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挡风玻璃和铭牌上的识别号不是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识别号。故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其他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蒋志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平川物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张金伙驾驶川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99km+100m处,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蒋志全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金伙、蒋志全、川A*****号车乘车人文仕友、陈伟、凌霞、陈相宇、刘雪娇、川E*****号车乘车人张宜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志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文仕友、陈伟、凌霞、陈相宇、刘雪娇、张宜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9天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4椎体棘突击椎板骨折;2、头皮裂伤;3、轻型脑伤;4、老年性尿道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一月;2、继续颈部外固定支具固定,X线复查1、2、3、6、9、12月;3、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4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门诊随访;2、继续休息4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旋转不稳定损伤,住院8天后于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肺部及四肢功能锻炼,于颈托保护颈部,加强颈操锻炼;待三个月复查后再做进一步康复计划;2、出院后3月、6月、1年、2年来我院复查;3、不适随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又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医疗证明原告经检查系患右耳轻度听力受损、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建议随访复查、必要时可考虑验配助听器。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杨雪波垫付,被告杨雪波另支付了原告45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法临2015-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仕友颈4椎体棘突骨折后遗颈部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文仕友系农村户籍,事发前在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工作站从事清扫保洁工作一年以上,并办理了暂住证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大坪街11号附3号。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804元。又查明,川E*****号车发生本事故后,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宜宾保险公司查勘了现场,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接到投保人理赔请求后与原告协商赔偿,至2015年下半年准备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总公司发现现场摄片挡风玻璃架(*****)和铭牌(VIN:*****、发动机型号*****)代码与川E*****号车投保单(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而引发争议。川E*****号车已于2015年1月12日依程序进行了报废、机动车注销。川E*****号车投保时,是依据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信息记载识别投保车辆。川E*****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与川E*****号车保险单载明信息一致。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无对应车辆存在的信息。另查明,川E*****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雪波,张金伙系被告杨雪波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平川物流经营,并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川A*****号车事发时登记所有人为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蒋志全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现已变更号牌为川Q*****号并登记在被告蒋志全名下。被告蒋志全自愿承担川A*****号车因2014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由川A*****号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杨雪波、蒋志全举证及陈述事故中川A*****号车上伤者陈伟、凌霞已一次性赔付完毕;伤者陈相宇、刘雪娇受伤轻微,已经赔偿完毕。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原告优先使用交强险,若其他伤者产生纠纷,由被告蒋志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再自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保单、车辆鉴定意见书、照片、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伤残等级无异议。现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一、涉案川E*****号车是否系投保标的车辆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接到发生保险事故报案后,进行了现场查勘,其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直至事故发生近一年,且在涉案肇事车已经依规报废后,才提出涉案肇事车与投保车辆识别信息不吻合、非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抗辩,一是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系依据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识别信息接受投保填写投保单,但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却未就现场车辆与投保单车辆识别信息进行比对,故其在涉案肇事车已经依规报废后,才提出涉案事故车非投保车,导致无法进一步确认的过错在被告保险公司,且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肇事车非投保标的车;二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查勘确认川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认定该车是套牌车辆。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因签订保险合同应持有投保车辆的相应资料,能够提供投保车辆、投保人等相关信息,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另一川E*****号车存在,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川E*****号车投保车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即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被告杨雪波雇请的驾驶员张金伙、被告蒋志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由川E*****号车驾驶员张金伙承担责任比例为70%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志全承担责任比例为30%的次要责任。因川E*****号车的驾驶员张金伙系被告杨雪波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杨雪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川物流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告杨雪波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责任,故对被告杨雪波承担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二、相关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1、原告身份获赔标准。原告虽年满55周岁系农村户籍,但进城务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人口计算。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10%=4000元。2、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金额。原告请求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计8个月,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和工作性质,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损失为240天×59元/天(1804元/月×12个月÷365天)=14160元。3、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受伤情况、伤残程度及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认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4、其他费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100天×30元/天=3000元;参考原告住院时长、多次住院治疗、往返异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原告请求依法核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天×30元/天=3000元2.护理费12800元100天×100元/天=10000元3.误工费15998.2元240天×59元/天=14160元4.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0%=4000元6.交通费2000元1000元核定以上损失合计80922元(精确到元,下同)综上,被告杨雪波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由投保的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80922元,扣除杨雪波已预付的4500元,尚应当赔付原告76422元。被告杨雪波垫付本案的医疗费,另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4500元径行支付被告杨雪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仕友76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减半收取为915元,由被告泸州平川物流有限公司、杨雪波共同承担640元,被告蒋志全承担275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