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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张磊与王成、王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磊,王成,王丹,李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51号原告周张磊。被告王成。被告王丹。被告李军义。原告周张磊与被告王成、王丹、李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王丹、李军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张磊诉称,2014年10月30日,王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月息2%,当时说用4个月就还款。同时由被告王丹、李军义担保,并立据为证。2015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成、王丹、李军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王丹、李军义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周张磊陆万元(6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王成担保人:李军义王丹2014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借款利息,因为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丹、李军义作为借款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张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丹、李军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张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成、王丹、李军义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