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007号原告:孟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甲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2003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07年9月4日婚生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婚姻无法维持,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孩由某。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9月4日婚生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不正干,在外面乱搞。被告对此理由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嫌自己收入少,且原告有洁癖。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若原告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尚有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矛盾就会化解。被告应反思引起离婚的原因,正视自身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