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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高庆元与王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元,王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高庆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天杰,个体。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庆元与被告王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元及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元诉称,原告为唐山曹妃甸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被告王天杰从唐山曹妃甸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房屋精装修工程,施工地点在曹妃甸七农场,该工程由王天杰包工包料,完工后唐山曹妃甸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王天杰部分工程款100万元左右,因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共计88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资。该借款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于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天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天杰在承包唐山曹妃甸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精装修工程期间,因欠农民工工资,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高庆元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庆元人民币柒万元整。(2015.5.1之前归还)借款人:王天杰。2015.3.26”。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高庆元借款18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庆元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天杰,2015.6.8.”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庆元提交的《借条》两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庆元借款88000元;二、被告王天杰支付原告高庆元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70000元年利率6%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0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伟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