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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冲、张顺杰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王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刘冲,张顺杰,代金茹,刘子艳,刘子浩,王宏亮,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南路**号阳光大厦*层。代表人平建庆,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杰,系原告刘冲之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金茹,系原告刘冲之岳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艳,系原告刘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浩。法定代理人刘冲,系刘子艳、刘子浩之父。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徐沟北门外。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被上诉人刘冲、张顺杰、代金茹、刘子艳、刘子浩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宏亮、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4时50分许,王宏亮驾驶晋A×××××、晋A×××××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沟里桥上时,与同向行驶张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张敏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无事故责任。张敏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第二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5月23日又转回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5月27日张敏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46096.18元,救护车转运费共计3600元。死者张敏,女,1983年7月7日生,定州市明月店镇天和园社区人,张敏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定州市新宗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合同约定月收入为5600元,自2011年3月起在定州市西城区紫芳园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情况为刘志芳与张增产共有)租住。死者张敏的近亲属情况为父母即张顺杰、代金茹,兄张宝磊、妹张凤,无其他兄弟姐妹,丈夫刘冲,女儿刘子艳、儿子刘子浩。晋A×××××、晋A×××××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宏亮,挂靠在同利盟汽车租赁公司名下,晋A×××××在永诚财险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A×××××挂车在永诚财险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陪率。河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241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制造业年均工资为43863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每日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王宏亮应当对张敏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宏亮的晋A×××××主车、晋A×××××挂车在永诚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诚财险在其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王宏亮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于本案的赔偿应当综合考虑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和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综合本案,死者生前在通达紫芳园小区已经居住超过一年,其工作地在定州市新宗食品有限公司,本案显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6096.18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均工资43863元计算7日,共计841.21元;3、护理费,住院7日,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特级三人护理,共计886.5元;4、住院伙食补贴,住院7日,每日100元,共计700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河北省2014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为23119.5元;8、交通费,3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有多个的每年不超过16204元,张顺杰,1955年6月18日出生,代金茹,1958年6月1日出生,均需赡养20年,三人赡养;刘子艳,2009年2月14日出生,需抚养12年,刘子浩,2006年9月6日出生,需抚养9年,均需二人抚养。其中前12年×16204元,共计194448元,后8年×16204元×2人÷3人,共计86421.33元。本项合计280869.33元。以上共计888932.72元。原告所诉其他损失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必然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法律依据,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对永诚财险称王宏亮应负刑事责任,应一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单独民事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冲、张顺杰、代金茹、刘子艳、刘子浩保险金888932.72元,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至本院农业银行标的款账户(账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农业银行定州营业部账号:50×××61);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同时在城市,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户口赔偿证据不足,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护理人数为3人,缺乏法律依据;死者母亲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因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6913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冲、张顺杰、代金茹、刘子艳、刘子浩答辩称,死者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在城镇,有户籍、住所地派出所、居委会、工作单位、租房协议、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宏亮、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王宏亮驾车与死者张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敏死亡,王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张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王宏亮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在其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死者生前住所地派出所、居委会、工作单位、租房协议、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均载明了“特级护理”,但未明确几人护理,原审认定三人护理欠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91元。原审认定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母亲生活在农村,已近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敏的死亡,给其家庭及家人造成精神伤害,故原审判决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冲、张顺杰、代金茹、刘子艳、刘子浩保险金888932.72元,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至本院农业银行标的款账户(账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农业银行定州营业部,账号:50×××61)”。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冲、张顺杰、代金茹、刘子艳、刘子浩经济损失888337.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宏亮、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艳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