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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钟淑艳与潘国辉、吴琪、任建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淑艳,潘国辉,吴琪,任建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272号原告钟淑艳,女,满族,农民。被告潘国辉,男,汉族,农民。被告吴琪,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建双,男,汉族,职工。原告钟淑艳与被告潘国辉、吴琪、任建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辉、吴琪、任建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潘国辉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吴琪、任建双为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人,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给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潘国辉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琪、任建双至今均未履行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故要求被告吴琪、任建双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50000元×20‰×13个月=13000元。2016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息合计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吴琪、任建双负担。被告潘国辉、吴琪、任建双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潘国辉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钟淑艳借款50000元,被告吴琪、任建双为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给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潘国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琪、任建双亦均未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9月19日,由被告吴琪、任建双担保,被告潘国辉向原告钟淑艳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给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潘国辉向原告钟淑艳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琪、任建双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钟淑艳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给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潘国辉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琪、任建双亦均未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吴琪、任建双提供担保,被告潘国辉向原告钟淑艳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潘国辉、吴琪、任建双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钟淑艳撤回对被告潘国辉的起诉,因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琪、任建双作为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责任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吴琪、任建双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琪、任建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钟淑艳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琪、任建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琪、任建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钟淑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本息合计63000元;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保全费650元,均由被告吴琪、任建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