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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解友林与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友林,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友林,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和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和县红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飞,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系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和县。上诉人解友林因与被上诉人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久房产公司)、被上诉人王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被上诉人永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茂权、被上诉人王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王江飞是永久房产公司项目开发负责人,也是新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17日,王江飞与解友林沟通,王江飞欲从解友林处借款,解友林也想购买永久房产公司计划中的尚未实施的班超酒店门面房东南角一楼四间门面房。2012年9月19日,双方经协商后,王江飞向解友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解友林现金273万元(贰佰柒拾叁万元),借款人王江飞。”永久房产公司在该借条上予以盖章,王江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同日,永久房产公司向解友林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解友林现金273万元(大写贰佰柒拾叁万元),本公司在建班超酒店门面房东南角一楼四间(A21/A22/A23/A24)号门面房计364平方米作为偿还(详细位置见图)。实际面积按房产测绘部门面积计算金额交钥匙前付清余款,每平方米按7500元计算大写(柒千五百元),交钥匙暂定为2014年9月”。保证书中还加注“附:如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已付金额30%违约金。”解友林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20日通过卡卡转账及网银转账方式将273万元交予王江飞。后因永久房产公司计划建设的班超酒店门面房未能实施,未交付门面房也未偿还借款,解友林进行诉讼。另查明:永久房产公司开发的班超酒店由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王江飞收到解友林借款后,不能从账面反映将款项交于永久房产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解友林向永久房产公司提供借款后,永久房产公司向解友林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王江飞在借据上签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的交付钥匙时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因双方均不同意按照保证书约定交付门面房,故永久房产公司理应归还借款。解友林要求永久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解友林出示的借条、保证书,应确认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解友林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204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保证书中的加注可视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对于解友林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9月计算至诉讼时止。解友林要求王江飞与永久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江飞系该公司员工,其办理借款及签名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解友林借款273万元。二、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解友林借款利息87.36万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16个月)。三、驳回解友林要求王江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5元(解友林已预交),由永久房产公司负担17678元,解友林负担737元。上诉人解友林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王江飞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王江飞,借款也汇入王江飞个人账户,足以认定王江飞借款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应为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永久房产公司在借条中盖章并不产生排斥王江飞借款人身份的效力。对比借条与保证书,两份书证中王江飞的身份表达是不同的,借条中王江飞署名在借款人项下,保证书中署名在经办人项下,可见王江飞是予以区分并明知法律后果的。原审判决在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王江飞推脱还款责任的职务行为说辞,明显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永久房产公司辩称:从本案的事实看,王江飞向解友林借款是履行永久房产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实际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且根据永久房产公司的保证书,双方之间是附生效条件的房屋预售合同关系,现在所附条件还未成就。既使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审判决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裁判明显过高。请求予以改判永久房产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王江飞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解友林与被上诉人永久房产公司、被上诉人王江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江飞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署名捺印,永久房产公司予以盖章,表明了王江飞与永久房产公司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均交付予王江飞个人账户,由王江飞予以支配。王江飞不仅是永久房产公司项目开发负责人,还是新和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参与本案涉及的班超酒店的工程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王江飞借款就是履行永久房产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解友林要求被上诉人王江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一、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解友林借款273万元。”变更为“一、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江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解友林借款273万元。”二、变更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二、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解友林借款利息87.36万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16个月)。”变更为“二、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江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解友林借款利息87.36万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16个月)。”三、撤销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解友林要求王江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解友林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5元,由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江飞共同承担17678元,解友林承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0元,由新和县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江飞共同承担35356元,解友林承担1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