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395号原告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甲,居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8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4月初六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应志俊。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年幼无知,接触较少,并未深入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不准我外出工作,经常因琐事打骂我。2015年4月21日,我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嗣后双方未能和好,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应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应某甲于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农历4月初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男孩应志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都龙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嗣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耳镜检查报告、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隔阂致夫妻不睦,但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