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楚明诉被告操旺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明,操旺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楚明,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安福镇。被告操旺洲,男,汉族,福建省遂昌县人,住遂昌县双溪建光中山东路。2015年11月2日,原告张楚明为与被告操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张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旺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明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操旺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15日内归还。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18910元,并承担原告差旅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操旺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楚明与被告操旺洲系朋友关系。被告操旺洲于2012年6月6日在湖南省韶山市成立“湖南韶山四御和田玉器有限责任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内容为“现借张楚明人民币肆万元整,拾伍日归还”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操旺洲向原告张楚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有失诚信。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由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现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的事实,则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并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操旺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操旺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楚明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操旺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