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海发因与王湛茯、康洪升、、张治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发,王湛茯,康洪升,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发,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住横山县横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湛茯,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横山县发展局职工,住横山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男,系王湛茯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洪升,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事局职工,住横山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横山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财政局巷。法定代表人杨来贵,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治富,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男,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发因与被上诉人王湛茯、康洪升、原审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发上诉请求: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90-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单独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第三人张治富并无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横山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柴兴亮村集体土地,上诉人竞得该宗土地,并缴纳土地出让款,上诉人系争议房屋实际开发人,依法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横山县城世纪家园修建协议》原件,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且张治富虽签名,但未出资,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开发商身份。二、上诉人系适格的原告主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王湛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康洪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张治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述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陈海发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由被告王湛获返还位于横山县“世纪家园”楼盘3#、4#门面房,并赔偿从2014年4月非法占有至实际返还期间的损失,至2015年12月底为6万元。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同类门面房同期出租市场价格2万元/年计算;2、由被告康洪升返还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路“世纪家园”楼盘7#、8#门面房,并赔偿从2014年4月非法占有至实际返还期间的损失,至2015年12月底为6万元。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同类门面房同期出租市场价格2万元/年计算;3、如果返还不能,则由被告支付所占门面房购房价款(具体数额按照同期伺类门面房市场价格计算);4、第三人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湛茯、康洪升及其第三人张治富共同提供的证据中查明原告陈海发、第三人张治富与“世纪家园”修建代表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横山县城世纪家园修建协议”显示,“世纪家园”楼盘为陈海发以及张治富共同开发,陈海发与张治富系合伙关系,二人均应为本案诉讼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不具有单方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对原告陈海发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回原告陈海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07年2月9日陈海发虽以受让人身份与横山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陈海发提供的横国用(2009)第58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涉案楼盘建设单位均系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8日,陈海发、张治富与原宅基地户参加世纪家园修建代表签订的《横山县城世纪家园修建协议》载明,“世纪家园”楼盘开发商为陈海发、张治富二人,陈海发并不能证明对诉争房屋单独享有物权权利,故其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陈海发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陈海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