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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鞍山龙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4民初449号原告刘海燕,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唐马寨镇唐马寨村3-24。被告鞍山龙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340号。法定代表人吴伟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女,汉族,1990年4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倪家台村565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燕诉被告鞍山龙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海燕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所做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仲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