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领华与梁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领华,梁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赵领华。被告梁成志。原告赵领华为与被告梁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慧开担任记录。原告赵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领华诉称,被告梁成志因做煤炭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赵领华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22日返还全部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梁成志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梁成志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赵领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梁成志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梁成志的基本情况。2、被告梁成志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赵领华出具的8万元借款的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梁成志向原告赵领华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2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清,被告梁成志每日对未偿还借款支付5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梁成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赵领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领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成志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赵领华借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单,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2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清,被告梁成志每日对未偿还借款支付50‱的违约金。原告赵领华于2013年4月15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借款。被告梁成志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在借款单上以手书的方式向原告赵领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赵领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8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梁成志没有返还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赵领华催讨未果,从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领华与被告梁成志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梁成志收到原告赵领华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赵领华出具了收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为8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梁成志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领华请求被告梁成志返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只约定了每日违约金的比例,可视为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月利率为5.0‰。因此,在此期间的一年期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0‰,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日利率为50‱,月利率为150‰,,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赵领华请求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50‰中的20‰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梁成志应按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领华借款8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梁成志负担。原告赵领华已垫付1880元,被告梁成志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