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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小福、胡宗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小福,胡宗青,胡乐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046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福。被告:胡宗青。被告:胡乐天。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县农信社)与被告胡小福、胡宗青、胡乐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福、胡宗青、胡乐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信社以被告胡小福未归还借款,被告胡宗青作为共同还款人和保证人未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胡乐天作为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胡小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667.17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689.7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后利息也按此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宗青对上述借款本金8667.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宗青、胡乐天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小福、胡宗青、胡乐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胡小福以进货为由向象山县农信社定塘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象信联定塘(2014)循借字第8271120140022079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胡宗青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胡小福与原告产生的单笔借款,编号为82711201400220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胡小福再次以进货为由向象山县农信社定塘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小福、胡宗青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象信联定塘(2014)循保借字第827112014002208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借款人胡小福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胡宗青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胡乐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胡乐天同意为胡小福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2日,象山县农信社定塘信用社分别向胡小福发放借款各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胡小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胡小福仅归还借款合同为象信联定塘(2014)循借字第8271120140022079号的借款本金1332.83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胡小福尚欠象山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8667.17元、借款利息689.70元(包括罚息、复利等),共同还款人和保证人胡宗青未承担共同还款及保证责任,保证人胡乐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小福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小福、胡宗青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小福发放贷款,被告胡小福在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小福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宗青承诺对被告胡小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271120140022079的贷款共同还款,被告胡宗青应当为被告胡小福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667.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宗青自愿在胡小福与原告签订的象信联定塘(2014)循保借字第8271120140022081号的贷款合同中签名担保,被告胡宗青应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宗青对借款1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乐天自愿为被告胡小福在最高限额1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胡小福未归还借款时,被告胡乐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小福、胡宗青、胡乐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867.17元,支付利息689.7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宗青对上述借款本金8867.17元及利息324.3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胡宗青、胡乐天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5.37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胡宗青、胡乐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小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胡小福、胡宗青、胡乐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