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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戴良武与赵德志、李修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良武,赵德志,李修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242号原告戴良武(曾用名代良五),男,生于1959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德志,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修娥,女,生于1978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被告赵德志之妻。原告戴良武与被告赵德志、李修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志、李修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良武诉称,被告赵德志、李修娥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戴良武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德志、李修娥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德志、李修娥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德志、李修娥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志、李修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德志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戴良武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良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赵德志2015年5月3号。”该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戴良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德志、李修娥偿还原告戴良武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戴良武提供的借据原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志向原告戴良武借款2万元,有被告赵德志为原告戴良武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德志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戴良武借款,致原告戴良武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赵德志、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戴良武要求被告赵德志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娥与借款人赵德志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修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德志、李修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德志、李修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良武借款本金2万元;二、由被告赵德志、李修娥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原告戴良武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减半收取191元及保全费260元,由被告赵德志、李修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