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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一辆紫色博莱雅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蒋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博莱雅牌电动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2016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卢某与2015年12月30日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立马牌电动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两辆涉案电动车价值共计4440元人民币,张某收购两车后将车辆藏匿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西三里69号1楼101号出租房大厅,直至被公安人员查获。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一辆紫色博莱雅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蒋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博莱雅牌电动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该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2016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卢某与2015年12月30日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立马牌电动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两辆涉案电动车价值共计4440元人民币,张某收购两车后将车辆藏匿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西三里69号1楼101号出租房大厅,直至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单、合格证、电动车网上信息查询单、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文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