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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俊子、刘萍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子,刘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49号原告:朱俊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萍,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俊子、刘萍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子,刘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艾广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子、刘萍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负一层1199(-)号房屋,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原告交了办证费,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负一层1199(-)号房屋产权证,相关办证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朱俊子、刘萍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子、刘萍(买受人)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负一层1199(-)号房,总房款为565744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朱俊子、刘萍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1年11月16日,大唐置业公司与朱俊子、刘萍经结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朱俊子、刘萍逾期交房违约金36321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3930元,朱俊子、刘萍应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34234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面积差价款抵扣办证费用后,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朱俊子、刘萍16017元。当日,大唐置业公司向朱俊子、刘萍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34234元的收据,此后大唐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朱俊子、刘萍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办证费收款收据1份、交房结算明细表1份、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俊子、刘萍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朱俊子、刘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大唐置业公司以抵扣方式收取了朱俊子、刘萍的办证费用34234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朱俊子、刘萍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朱俊子、刘萍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负一层1199(-)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朱俊子、刘萍预缴4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