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志刚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刚,男,回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文盲,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无固定职业。2003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原石嘴山市公安局石嘴山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原石嘴山市公安局石嘴山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7日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宁0205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刚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志刚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志刚撤回上诉。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