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瑶族,文盲,住广东省连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连南县寨岗镇河边街新桥头老邮政三楼因生活琐事与其儿子邱某乙发生口角,后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邱某乙的女朋友曾某甲砍倒在地。经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扣押情况、证明等书证,证人邱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甲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连南县寨岗镇河边街新桥头老邮政三楼因其儿子邱某乙的女朋友曾某甲整夜不归及其帮曾某甲洗了衣服的琐事与邱某乙发生口角。在被邱某乙打了一巴掌后,邱某甲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向坐在大厅沙发的曾某甲的右侧脖子及左手背部。曾某甲被砍倒在地后,其妻子许某甲及岳母许某乙将邱某甲手上的菜刀抢走,曾某甲趁机跑回房间将门反锁并报警,邱某甲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及其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曾某甲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4日9时许,曾某甲报警称其被其男朋友的父亲邱某甲用菜刀砍伤,接报后,民警赶往现场处理,将被告人邱某甲传唤至寨岗派出所接受调查。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连南县公安局未发现被告人邱某甲在其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连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4.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曾某甲与其父亲邱某甲发生争吵,其叫他们别说那么多了,其把邱某甲的香烟拍到地上。过了一会其听见曾某甲叫了一声,其往曾某甲坐的方向望去,知道邱某甲打了曾某甲,看见邱某甲右手拿起菜刀往曾某甲的脖子上砍了一刀。其马上用双手将邱某甲抱住,其外婆把邱某甲的菜刀抢走,其妈妈也一起阻拦邱某甲。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邱某乙与邱某甲发生争吵,其不知道邱某甲什么时候拿了一把菜刀,直到曾某甲喊了之后其才看到曾某甲的脖子被砍到,流了很多血。曾某甲跑进房间关了门,邱某甲就去踢门,其妈妈和邱某乙上前把邱某甲拦住,在阻拦过程中邱某甲还打了一下其头部。菜刀是放在厨房的,是平时家用的菜刀,木质刀柄。7.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9时许,其和其女儿许某甲坐在沙发上聊天。其突然听到曾某甲喊了一声,其看到曾某甲的脖子和手背都流了血,曾某甲被砍倒在地。其和许某甲上前将邱某甲手上的菜刀抢走。8.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邱某甲和邱某乙发生争吵,后其与邱某乙想回房间,但邱某甲不让他们进入房间,并把他们拉了出来,邱某乙用力推开邱某甲,接着其坐回沙发上,邱某甲站在其背后,邱某甲与邱某乙还在继续争吵。过了一会,邱某甲无缘无故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其头部两下,邱某甲的妻子就抱住其头部不让邱某甲打其。接着其就趴在地上,其倒在地上的时候看到地上有血,还看见邱某甲的手拿着菜刀,邱某乙和他母亲捉住邱某甲,其就跑回房间反锁并在窗口向外面的人求救,请求别人帮其报警。继而,邱某甲用脚踢门,门也被邱某甲踢烂了。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及其家属已支付给其医药费10000余元,其手上的钢钉还没有拆,大概还需要医疗费七八千元。9.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24日9时许,其因其儿子邱某乙的女朋友曾某甲老是跑出去及帮曾某甲洗衣服的琐事与邱某乙发生争吵。邱某乙说不用其洗曾某甲的衣服,然后扇了其脸部一巴掌,把其嘴里的烟都打掉了。其很生气,就走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站到沙发背后,把菜刀藏在其身后,本想吓一下邱某乙的。争吵中,其挥起菜刀,邱某乙想抢其手中的菜刀,其一闪但是没拿稳菜刀,侧了下身,刀口就往下撞了过去。曾某甲当时就扭了脖子往上看,就刚好砍到曾某甲的右侧脖子。曾某甲倒在地上,其也被邱某乙推倒在地,其倒地的时候,菜刀脱手后又砍到曾某甲的脖子。后来,曾某甲进了房间关了房门报警。10.(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2月29日复检,被害人曾某甲右颈部见一5.1cm×0.6cm的瘢痕,右肩背部有一2.3cm×0.2cm的瘢痕,左手背第2掌骨经虎口至左手掌第2掌骨处皮肤见一5.2cm×0.1cm的瘢痕,左手大拇指指甲稍变形,曾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1.(南)公刑勘(2015)0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中心位于连南县寨岗镇河边街老邮政大楼三楼住宅大厅,在客厅茶几和沙发间的地面上发现大量的新鲜血迹,在厨房的一张木质茶几中间发现一把菜刀,菜刀已拍照并实物提取。12.被告人邱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1)其指认出曾某甲就是被其用菜刀砍伤的人;(2)其辨认出砍伤曾某甲所使用的菜刀;(3)其指认出其砍伤曾某甲的具体位置(作案现场)及厨房拿菜刀的位置。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邱某甲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其是过失砍伤曾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邱某乙证实其看见邱某甲右手拿起菜刀往曾某甲的脖子上砍了一刀,证人许某甲证实砍人后,许某乙和邱某乙上前把邱某甲拦住,在阻拦过程中邱某甲还打了一下其头部,证人许某乙证实其和许某甲上前将邱某甲手上的菜刀抢走,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证实许某甲抱住其头部不让邱某甲打其,在其趴在地上时还看到邱某甲手里拿着刀,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与三位证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三位证人均为邱某甲的家庭成员不存在作伪证的可能,反观,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前后存在矛盾,据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甲及其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曾某甲部分医疗费,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石柱审判员 谭丽娟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