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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海宁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正厨具有限公司、嘉兴市晟冠五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厨具有限公司,嘉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067号原告:海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被告:嘉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海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厨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嘉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沈某某、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下称“盐官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该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也向原告提交保证函,承诺提供反担保。前述贷款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后,某某公司无力归还。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盐官信用社代偿了本金200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76000元;三、被告某某公司、沈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盐官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原告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义务,为被告某某公司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盐官信用社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某某公司向盐官信用社代偿贷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盐官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盐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向盐官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某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某某公司或第三方追偿,追偿金额包括:(1)原告需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2)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3)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某某公司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对原告为某某公司向盐官信用社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某某公司相同。同日,盐官信用社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前述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还。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盐官信用社代偿了本金200万元。此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200万元代偿款,被告某某公司、沈某某、沈某某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借款人某某公司向贷款人盐官信用社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借款20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清偿代偿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沈某某、沈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问题,反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为2014年1月29日,次日起算的两年最后之日为2016年1月29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向反担保人某某公司、沈某某、沈某某催讨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沈某某、沈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沈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厨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海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笔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浙江某某厨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前述第一、第二项款项,由被告浙江某某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海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8元,减半收取11704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