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某某兰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382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某兰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李某某诉被某某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民、被某某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某某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兰运财,1998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兰运会。婚后,被某某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长期不睦。2014年2月10日,盐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离婚起诉,同年3月26日法院以(2014)盐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2月10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某某仍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被某某现已另寻一王姓女子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有财产钢混结构平房两间两层价值12万元和家具等生活日用品。现儿子已成年,女儿已近18岁并外出打工独立谋生。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某某离婚;二、价值12万元的共有财产钢混结构平房两间两层和家具等生活日用品归被某某所有,由被某某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万元。被某某兰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被某某兰某甲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李某某。因为原告长期不归家,被某某又在外务工,无人照顾八十多岁的父亲,所以被某某才在云南省镇雄县请了一个王姓女子在家中照顾年迈的父亲。原告李某某在起诉状中刻意回避自己的错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同时,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价值12万元的房屋和家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某某的父亲兰某甲的个人财产。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5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包括向兰光彩借款30000元,兰光翠借款20000元,该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某某于1993年2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2、(2014)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并于同年3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某某兰某甲当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与被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兰某甲(系被某某的父亲)与唐某某(系桃子村干某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唐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兰某乙的房屋是兰某甲外出挣钱,李某某在家照顾家庭守着所修的不属实,其表示房屋是原告与被某某共同挣钱修建的,只是被某某兰某甲出的较多,原告所挣的钱部分也用于补贴家用。被某某兰某甲对两份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证明关系,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均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原告与被某某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某某有异议的部分,本案中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与被某某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与被某某婚后一起出资所建,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某某于199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兰运财,1998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兰运会(现已外出打工独立谋生)。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以后,原告与被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石,夫妻之间感情的维护,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某某兰某甲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某某仍未和好,原告仍然离家生活与被某某分居至今,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可见原被某某双方已经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某某兰某甲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婚后新建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诉讼中原被某某双方均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将被某某父亲兰某甲原有的两间老房屋拆除后新修建了钢混结构平房两间两层,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且登记在被某某父亲兰某甲名下。该事实有证人唐某某及兰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争议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房产不做处理,可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被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0000.00元,由原告与被某某共同负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方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兰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某某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