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春英与张光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英,张光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09号原告:袁春英,女,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光伟,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毕秀花,女,汉族,1959年8月9日出生,系被告张光伟之母,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春英与被告张光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日买彩票、打台球、不喜欢上班,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2015)夏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判决已生效六个月之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提交答辩状,并当庭辩称:1、我与原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不务正业等不是事实;2、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依法再次提起离婚诉请,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是2015年9月1日袁春英向其母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现原件在张某某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持家庭开支和孩子上学向张某某借款两万元至今未还,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杭州市余杭区南苑小天使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是2012年至2016年之间的,证明婚生女儿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在杭州余杭区就读,因为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证据四、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MRI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颈椎腰椎疾病,收入减少,要求被告在经济上给予照顾。经质证,被告张光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称孩子在2015年正月二十之前一直跟着被告母亲,正月二十被一辆黑色轿车接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了解后,于2008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女儿张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我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142号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后开始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张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已经熟悉了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方面,虽然原告主张有陪嫁物品、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待取得合法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春英与被告张光伟离婚。二、女儿张某某由原告袁春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上一年度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张某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