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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圣友与洪江市麻溪水电站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圣友,洪江市麻溪水电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453号原告蒋圣友,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贺余良(特别授权),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向光荣,该电站站长。原告蒋圣友与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颖担任记录。原告蒋圣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余良、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向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圣友诉称:原告系洪江市麻溪水电站合伙人,2014年5月20日,洪江市麻溪水电站作出决定,确定原告的股金为157910.83元,参加电站正常分红。2014年6月,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以前的分红款,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以前的分红款47799.6元,该款经法院执行支付。之后,洪江市麻溪水电站个别小股东利用管理电站财务的便利又一次拒绝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分红,共计53689.68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5368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圣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洪江市麻溪水电站关于蒋圣友所持股份作出的确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洪江市麻溪水电站的实际股金为157910.83元,参与电站正常分红的情况;2、(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认可原告的股金为157910.83元,参加电站正常分红,并经法院确认及被告自愿支付了原告2013年以前的电站分红款的情况;3、洪江市麻溪水电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电站股东之一,被告电站2014年度的分红比例为18%,2015年度的分红比例为16%,但原告没有得到2014年、2015年电站分红的情况。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辩称:原告所诉均系事实,被告尊重法院判决结果。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对原告蒋圣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关于蒋圣友所持股份作出的确定书,2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文书,3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证明该电站2014年、2015年分红比例的书面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洪江市麻溪水电站合伙人,2014年5月20日,洪江市麻溪水电站作出决定,确定原告的股金为157910.83元,参加电站正常分红。被告电站2014、2015年度的分红比例分别为出资额的18%、16%。因原告未得到被告电站2014、2015年度分红款,故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5368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蒋圣友与他人合伙出资修建洪江市麻溪水电站,系洪江市麻溪水电站的合伙人,有权按自身出资比例参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且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参与利润分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江市麻溪水电站2014年、2015年的分红比例分别为18%、16%,共计34%,原告实际持有的股金为157910.83元,故原告应得的分红款为157910.83元×34%=53689.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圣友合伙分红款5368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洪江市麻溪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