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鑫与被告南京亿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鑫,南京亿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段鑫,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佳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亿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1-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文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雯,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萍,该公司职员。原告段鑫与被告南京亿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亿君物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佳一、被告亿君物业委托代理人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鑫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物业管理岗位工作。被告无任何理由拖欠原告2015年5月-11月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11月工资16193.60元。被告亿君物业辩称,原告所述未付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时间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秩序员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于2015年11月6日离开被告处。2015年11月2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511-1519号仲裁决定:对叶和田等9人诉亿君物业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505.47元。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决定书、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兴业银行帐户明细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11月工资16193.60元(2580.30元/月6月+2580.30元/月÷21.756)。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帐户明细反映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505.47元/月,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11月工资15723.98元(2505.47元/月6月+2505.47元/月÷21.75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亿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鑫2015年5月至11月工资1572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