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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黄学敏、徐明月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黄学敏,徐明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敏,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明月,女,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黄学敏、徐明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敏、徐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学敏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金卡类型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被告开通使用经原告核准卡号为6259063645961783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一笔10万元专项消费分期。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6日,共欠款人民币93030.52元。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9689.41元、利息人民币891.12元、应收费用人民币2449.99元,以上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93030.52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系统导出数据),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被告黄学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被告黄学敏)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息万分之五;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黄学敏核发了卡号为6259063645961783的信用卡。随后,被告黄学敏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徐明月在被告黄学敏提交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是申请人的合法配偶,本人知晓并同意其向贵行提交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若其申请获得贵行批准,本人同意并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核准了被告黄学敏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12.5%,分期业务手续费12500,按月还本。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学敏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100000元。分期还款期间,被告黄学敏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透支本金。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81030.52元、利息1356.08元,应收费用4610.35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发卡凭证、“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学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学敏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后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明月作为被告黄学敏配偶应按其声明对被告黄学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并赔偿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敏、徐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1030.52元及其应收利息、费用(应收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81030.5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黄学敏、徐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50元,共计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学敏、徐明月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