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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荣龙与刘杰、董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龙,刘杰,董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荣龙,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程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杰,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邓州市。被告董明晓,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新野县。原告荣龙诉被告刘杰、董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董明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董明晓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担保人对���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借款方自愿按本金的5%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此借据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点为南阳市仲景路尚城国际1号楼402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1月23日刘杰向荣龙借款30000元,董明晓负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若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借款方自愿按本金的5%每天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直至归还本金。被告刘杰、董明晓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龙与被告刘杰、董明晓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的25000元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到被告刘杰指定的POS机上,剩余的5000元,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刘杰,被告董明晓也在场。原告为了多一份保障就让被告董明晓作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董明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担保人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借款方自愿按本金的5%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此借据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点为南阳市仲景路尚城国际1号楼402室。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荣龙借款30000元,被告董明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杰给原告刘杰出具的借据及董明晓在担保人处的签字为凭。原告请求被告刘杰、董明晓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按本金5%每天作为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的请求,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按借款本金的2%每月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明晓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