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小杰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小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257号原告新乡市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尚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杰,女,汉族原告新乡市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小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自力、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了《业主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28元由被告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839.28元及汽车占道费1150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583.64元(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每日交纳5‰)。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没交物业费是事实,对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是我家在3楼,水管排水不畅,多次向物业反应,物业没有解决,在2009年大雨过后,我家房屋潮湿,墙皮脱落,造成重大损失,我自费维修;楼下1、2层是商铺,商铺施工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多次向物业反应,物业没有解决;小区绿化、公用设施,占用休息场所等物业管理混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对汽车占道费我不认可,物业公司管理混乱造成我汽车受损,因此我不交纳物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业主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管理费,逾期交纳,被告应交纳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汽车占道费。2、《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证明小区绿化、卫生等服务不到位,公共设施维修不到位,单元门坏了没有维修,家里的墙皮脱落,车辆停放占用我们休息场地,私自搭建停车棚,不经我们同意,占用公共设施面积向业主停车收费,导致车辆乱停乱放等。2、证人范凤娟、宋苏云证言,均证明被告家中房屋漏水情况,以及小区内私自搭建车棚,卫生等管理不到位,绿化不好,广场成了停车场,体育器材都被移到路边,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按照《业主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三项第2条的约定,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墙体裂缝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原告无关,该房屋是2006年9月份交付的,被告出现房屋漏水问题是在2009年夏天,未过保修保质期,是开发商的责任;该小区交付的较早,业主均未交纳维修基金,维修是需要业主协商后共同分担才能维修;对于房屋渗水原因不清楚,多种原因均可能造成房屋漏水;对照片反映小区情况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小区建成时间较早,建成车棚的地方本来都是用于建造停车位,为小区业主电车充电,每月停放充电费30元钱,电车丢失物业公司负责赔偿,车辆在逐步增加,因为车辆乱停乱放,我们才建设车棚;小区绿化是老小区,管理成本较高,现在物业管理费涨到0.33元,定期更换垃圾桶;照片拍摄时间较早,现在季节更换,草皮在逐步生长;被告车辆受损,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否定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的服务基本符合合同要求,房屋漏水是发生在2009年夏天,起诉的物业费是2013年至今的物业费,当时房屋漏水应该当时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在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与不交物业费没有关联性,到今天才主张权利,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物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客观,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3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业主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位于新乡市七彩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3层东户,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甲方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发改委和政府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以发改委的收费许可证标准执行,每月每平方米暂定0.28元。车位使用服务费用按市发改委批准的《停车场车辆收费标准》收取。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侯小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837.2元(115平方米0.28元26个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由于2009年下雨排水不畅造成自己房屋漏水,拒交物业费。该状况发生在2009年,而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两者时间差距过大,不能将此作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本案中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8元,结合本案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所需的必要成本,此收费标准不高,被告应按照该标准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8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原告主张的汽车占道费没有出示相应的收费标准,且该小区地面上的汽车停放收费是否符合该小区的整体规划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做处理。故原告主张的汽车占道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3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每日应交物业费1.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小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