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先后二次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在延期审理完毕后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货车经过青岛市黄岛区大哨头市场1号棚郭某某的摊位时,因行车让路问题与郭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郭某某打了赵某某头部一拳,赵某某打了郭某某嘴部一拳,致郭某某的两颗门牙被打掉。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货车经过青岛市黄岛区大哨头市场1号棚郭某某的摊位时,因行车让路问题与郭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郭某某打了赵某某头部一拳,赵某某打了郭某某嘴部一拳,致郭某某的两颗门牙被打掉。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郭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复印件一宗,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车邦国审判员 黄惠芳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