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贾秀波与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秀波,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行终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秀波。委托代理人张全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原南阳市宛城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德森,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乔磊,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永华,任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白,任副主任。一审第三人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秀波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一审第三人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方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秀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保,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乔磊、温东旭,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张白,一审第三人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2月4日被告宛城区住建局委托第三人民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七届农运会新闻中心拆迁补偿协议书》。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民一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被告宛城区仲景办签订《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原告诉称房屋于2009年12月份予以拆迁。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请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秀波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贾秀波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拆迁以后至今未得到安置,上诉人一直不断地主张权利且该案涉及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责令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9年,上诉人2015年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答辩意见。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诉三被告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一审中上诉人是以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违法拆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3、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陈述称,其意见同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第七届农运会新闻中心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第七届农运会新闻中心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已明确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