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孙富华、孙连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孙富华,孙连娟,韩玉荣,孙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85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宣何根,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富华。被告:孙连娟。被告:韩玉荣。被告:孙敏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孙富华、孙连娟、韩玉荣、孙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何根、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华、孙连娟、韩玉荣、孙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孙富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773号,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孙富华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途为购品牌服饰等,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8.73%);2、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韩玉荣、孙敏英签订(331063)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68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玉荣、孙敏英自愿为被告孙富华上述(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77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孙富华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另经查,被告孙富华、孙连娟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然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富华、孙连娟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5580.13元,并按年利率11.349%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孙富华、孙连娟共同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韩玉荣、孙敏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被告孙富华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3102.4元,并按年利率11.349%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基数为499999.9元,复利基数为3102.4元)。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富华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元,并具体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借款偿还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玉荣、孙敏英自愿为被告孙富华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孙富华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73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等的事实。4、《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12日案涉借款结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富华、孙连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富华、孙连娟、韩玉荣、孙敏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孙富华、孙连娟、韩玉荣、孙敏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孙富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77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富华因购品牌服饰等为由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5年7月22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韩玉荣、孙敏英签订编号为(331067)浙商银保字(2015)第0000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富华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773号《个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韩玉荣、孙敏英作为保证人为该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经营者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2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富华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不可循环),用途为购品牌服饰等,年利率为8.730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富华尚有借款本金499999.9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3102.4元未予支付。被告孙连娟、韩玉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富华与孙连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孙富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玉荣、孙敏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孙富华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富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孙富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对其计收罚息、复利。故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孙富华归还借款499999.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3102.4元及此后按年利率11.349%计算罚息、复利(罚息以499999.9元为基数,复利以3102.4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富华与孙连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孙连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玉荣、孙敏英为被告孙富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孙富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韩玉荣、孙敏英对被告孙富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孙富华、孙连娟、韩玉荣、孙敏英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富华、孙连娟、韩玉荣、孙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华、孙连娟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支付利息3102.4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1.349%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99999.9元为基数,复利以3102.4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富华、孙连娟共同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玉荣、孙敏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6元,减半收取4503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23元,由被告孙富华、孙连娟、韩玉荣、孙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