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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永芳园林绿化美化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金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永芳园林绿化美化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金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德秋,潘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彭登洲,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铜陵市永芳园林绿化美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铜陵金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德秋,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德秋。被执行人:潘福兰,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永芳园林绿化美化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金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德秋、潘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铜陵市永芳园林绿化美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某公司债权12905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