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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再初字第1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汝福诉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汝福,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再初字第12354号原告赵汝福,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法定代表人许立卿,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汝福与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赵汝福、蓝宇公司均未上诉。2014年7月28日,蓝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大民初字第538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提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核查,裁定: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汝福与被告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龙、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福诉称: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赵汝福在蓝宇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工地做项目负责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发包人万兴建筑集团和蓝宇公司均认可赵汝福的工作,在2012年1月10日给付蓝宇公司工程款时约定给赵汝福100000元,蓝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至今拒绝给付此款。王X借给陈X1000000元,陈X委托赵汝福向王X转账还款420903元,而且蓝宇公司支付给我的420903元与涉案100000元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请求判令蓝宇公司:1、偿还赵汝福劳务报酬100000元;2、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劳务报酬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蓝宇公司承担。赵汝福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蓝宇公司辩称:1、赵汝福要的是劳务费,但又称自己是蓝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有书面劳务合同,其间相矛盾,蓝宇公司与赵汝福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赵汝福所称的1000000元性质上属于工程款一部分,在采育项目结束后蓝宇公司已经与承包人(挂靠人)陈X包括赵汝福在内就工程款费用问题结算完毕;3、在工程结算之后,本次工程盈余尾款420903元已经由赵汝福领取,赵汝福将该款项转给他人与本案无关。综上,赵汝福所主张的1000000元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应予驳回赵汝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陈X、赵X、赵汝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就采育回迁楼工程承包中达成相关协议。2010年12月12日,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兴建筑公司)与蓝宇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兴建筑公司将位于大兴区采育城镇中心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9#、10#、11#、12#楼工程分包给蓝宇公司。合同签订后,陈X作为蓝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赵汝福、赵X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1月10日,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万兴七分公司(甲方)与蓝宇公司(乙方)就采育试验中心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9#-A12#楼结算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万兴七分公司乙方: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原协议合同单价:295元,……合款:16332480元整。(二)1、乙方水电安装没做,扣除建筑每平米25元*51039=1275975元。2、乙方二次结构没做,扣除每建筑平米20元*51039=1020780元。3、扣除乙方厨房用电:55000元(三)乙方其中打架罚金50000元,爬塔50000元,没有预留洞口和清理垃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甲方不再扣除,分给陈建(即陈X)、赵汝福两人各100000元。16332480-1020780(二次结构)-1275975(水电)元-55000(厨房电费)-25500(后浇带)=13955225元,13955225+乙方转给甲方床铺费11550元+厨房厨具费4000元=13970775元壹仟叁佰玖拾柒万零柒佰柒拾伍元为最终结算价(不再发生任何费用)。……”落款处有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其中陈X、赵汝福签字于乙方项目负责人处。万兴建筑公司已经将上述分给陈X、赵汝福的200000元支付给蓝宇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均表示认可。2012年1月20日的计算明细显示倒数第三笔具体为580903元扣除陈X的100000元,剩余480903元扣除三人分的60000元剩余420903元。2012年1月20日,赵汝福、赵X、陈X出具共同署名的收据,载明:木材、五金、机器作业费用等共计480903元,每人拿走2万元,剩余420903元由赵汝福办理未尽事宜。同日,陈X、赵X、赵汝福与蓝宇公司签订保证书,载明:“兹大兴区采育城镇中心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9#-12#楼工程工人工资有陈X、赵汝福、赵X根据出勤天数及工值数写出实发工资额,由陈X、赵汝福、赵X代领并足额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为止。再有所有采育工地工人索要工资,由陈X、赵汝福、赵X自掏腰包发放处理,与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工地所有大小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均有陈X、赵汝福、赵X代领并结算,今后再有索要以上各项费用的公司、人员,由代领人陈X、赵汝福、赵X自掏腰包负责解决,与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负任何责任。本保证书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保证书上,蓝宇公司盖有公司公章,陈X、赵X、赵汝福在代领人处签字;赵汝福向蓝宇公司出具收到现金420903元的收据。2012年1月21日,蓝宇公司将420903元存入赵汝福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相关材料、庭审记录、保证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采育试验中心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9#-A12#楼结算协议、收据、存款回单、2012年1月20日的计算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蓝宇公司支付给赵汝福的420903元是否包含结算协议中有关万兴建筑公司不再扣除而分给赵汝福的100000元。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10日,万兴建筑公司、蓝宇公司、赵汝福等达成结算协议,约定万兴建筑公司不再扣除的款项,分给陈X、赵汝福两人各100000元,且万兴建筑公司已经将上述200000元支付给蓝宇公司,故蓝宇公司有履行其支付赵汝福100000元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1月20日的计算明细显示倒数第三笔显示扣除陈X的100000元,因赵汝福的100000元与陈X的100000元是同时约定的,在计算明细形成过程中,按照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应当考虑支付赵汝福的100000元事宜。但陈X、赵X、赵汝福与蓝宇公司签订保证书约定采育城镇中心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9#-12#楼工程各项费用均有陈X、赵汝福、赵X代领并结算,今后再有索要以上各项费用的,由代领人陈X、赵汝福、赵X自掏腰包负责解决,与蓝宇公司无任何关系。赵汝福、赵X、陈X出具共同署名的收据约定420903元由赵汝福办理未尽事宜,而赵汝福已经收取蓝宇公司支付的420903元。综上,采育试验中心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9#-A12#楼结算协议、收据、存款回单、2012年1月20日的计算明细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故对于蓝宇公司有关其支付给赵汝福的420903元已经包含结算协议中有关万兴建筑公司不再扣除而分给赵汝福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赵汝福主张蓝宇公司支付的420903元由其按照陈X委托向王X转账还款,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故对赵汝有关福蓝宇公司支付其420903元与涉案100000元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汝福要求蓝宇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10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劳务报酬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汝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赵汝福负担(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剩余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桂清审判员  杨兆山审判员  张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