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道碧与冯廷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碧,冯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黄道碧,女,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张永蛟,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廷兵,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原告黄道碧与被告冯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碧及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张永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廷兵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碧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冯廷兵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于当日转账45000元,次日付现金5000元,被告冯廷兵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月27日之前归还,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廷兵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冯廷兵向原告黄道碧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黄道碧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冯廷兵。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即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廷兵向原告黄道碧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7日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廷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道碧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冯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陈 影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昕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