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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莹莹与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莹莹,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莹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何国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健。上诉人梁莹莹与被上诉人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安消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莹莹原审诉称:2012年10月梁莹莹到屹安消防处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其他津贴、补助另行计算。2015年1月屹安消防不再给梁莹莹开工资,屹安消防并告知梁莹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屹安消防拖欠梁莹莹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14,214元未给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还有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梁莹莹于2015年1月26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4月3日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现梁莹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支付拖欠梁莹莹工资14,21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给梁莹莹足额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全额社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给予梁莹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屹安消防赔偿梁莹莹误工费、打车费、复印费3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支付拖欠梁莹莹工资14,21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给梁莹莹足额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全额社会保险;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屹安消防给予梁莹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屹安消防赔偿梁莹莹误工费、打车费、复印费30,000元。屹安消防原审辩称:梁莹莹、屹安消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屹安消防未拖欠梁莹莹工资,梁莹莹主张与事实不符,屹安消防为梁莹莹开资到2014年11月末止;梁莹莹、屹安消防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梁莹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屹安消防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并未违法解除,因此梁莹莹所主张的补偿金一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同意给梁莹莹补缴保险,但是屹安消防给梁莹莹缴纳保险多缴纳到2015年1月份,应在多交部分予以扣除;屹安消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劳动赔偿金的事实。梁莹莹系自动离职,在此期间屹安消防经常要求梁莹莹回来上班,但是梁莹莹拒绝上班,并不来单位工作,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屹安消防无关。梁莹莹在2014年12月4日因私人原因跟单位其他员工发生口角,后梁莹莹自行离开单位,单位给梁莹莹打过很多电话,通知梁莹莹上班,进行制作标书的工作,这个标书是《东北电网有限公司2014年第六批集中规模采购招标》,而这个项目只有梁莹莹负责,公司在几次要求梁莹莹回单位上班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去找辽宁中业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制作标书花费99,112.5元,此价格为税前价格。因该公司对屹安消防不了解,业务不熟悉,导致投标失败,给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所以公司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屹安消防并不存在拖欠梁莹莹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查明:梁莹莹于2012年10月14日入职屹安消防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部文员工作。梁莹莹在屹安消防处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期间梁莹莹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具体工资数额梁莹莹、屹安消防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梁莹莹工资以银行卡形式发放。2014年11月以及2014年12月1日至5日的工资屹安消防未向梁莹莹发放。梁莹莹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梁莹莹2014年11月的工资数额为4714元,其中包含加班费人民币1773元。2015年4月3日,梁莹莹梁莹莹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莹莹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屹安消防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梁莹莹主张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梁莹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处的“梁莹莹”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梁莹莹”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梁莹莹垫付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又查明:根据梁莹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梁莹莹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81.05元。梁莹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244.08元。庭审中,梁莹莹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屹安消防支付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4714元,12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1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的加班费用人民币3000元”。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万元”。同时,梁莹莹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五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关于梁莹莹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因本案原、屹安消防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莹莹该期间的工资情况,故酌定按照同时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梁莹莹要求屹安消防支付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4714元,12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1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的加班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屹安消防在庭审中自认未向梁莹莹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且依据梁莹莹提交的2014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梁莹莹2014年11月工资数额为4714元,其中已包含梁莹莹2014年11月的加班费。梁莹莹在屹安消防处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关于2014年12月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据梁莹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载明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因此,屹安消防应向梁莹莹发放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23.23元(3581.05元/月÷21.75天×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莹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存在加班情形,故对于梁莹莹要求屹安消防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梁莹莹再未到屹安消防处工作,未继续向屹安消防提供劳动,故梁莹莹主张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梁莹莹要求屹安消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梁莹莹于2012年10月14日入职屹安消防处,屹安消防虽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但经鉴定,该两份劳动合同并非梁莹莹所签,故屹安消防应向梁莹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742.12元(1100元/月÷21.75天×13天+1100元+1300元+2600元+2324.08元+2594.08元+2223.08元+2318.45元+2518.45元+3581.05元+4785.95元+3216.85元/月÷21.75天×5天),故对于梁莹莹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人民币26,742.1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梁莹莹要求屹安消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屹安消防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梁莹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梁莹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屹安消防虽在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屹安消防与梁莹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屹安消防所主张的梁莹莹拒绝到屹安消防处上班所导致,因此,本案屹安消防与梁莹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梁莹莹应向屹安消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梁莹莹自2012年10月14日入职至2014年12月5日止解除劳动关系,梁莹莹在屹安消防处共计工作了2年零1个月又22天,故梁莹莹要求屹安消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梁莹莹要求屹安消防给梁莹莹足额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全额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梁莹莹要求屹安消防为其足额缴纳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梁莹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梁莹莹要求屹安消防赔偿梁莹莹误工费、打车费、复印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莹莹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4714元;二、被告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莹莹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23.23元;三、被告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莹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742.12元;四、被告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莹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梁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莹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屹安消防支付我方2014年11月工资6182.38元,12月份工资3581.05元、2015年1月份3581.05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100元及相应误工费。同时要求追究屹安消防的刑事责任。屹安消防辩称:梁莹莹2014年11月份工资未达到6182.38元,2014年12月份工资及2015年1月份工资实际未发生,交通费及复印费与我公司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梁莹莹提出屹安消防给付其2014年11月工资6182.38元,12月份工资3581.05元、2015年1月份3581.05元的主张。在一审中梁莹莹主张屹安消防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4714元,12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1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并不是二审中主张的数额,梁莹莹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梁莹莹变更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梁莹莹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已经按照其主张判决给付,故对于2014年11月份工资本院不予审理。在2014年12月梁莹莹工作5天,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五天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载明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同时2015年1月梁莹莹并未在屹安消防处上班再次要求屹安消防给付工资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对于梁莹莹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莹莹提出屹安消防给付其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100元、相应误工费及追究屹安消防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梁莹莹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100元、相应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相关刑事责任请求梁莹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同时该请求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于梁莹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