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419XX********,汉族,初中文化,XXX煤矿工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5年l0月23日13时40分许,在南票区XXXXX包子铺饮酒后,持D证驾驶辽PXXX**号三轮摩托车沿寺缸线公路行驶时,被葫芦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223.9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田供述;车辆照片;检查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介 来自: